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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呂金童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原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6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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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聲明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81,495元,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3,771元、20,656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656元【計算式:13,771+20,656x1/3=20,656】。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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