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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秀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依首揭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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