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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
債 權 人 陳秀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美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債權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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