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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欣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源
上列聲請人欣沂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12 年11 月12 日、發票人:秘密花園汽車旅館鄭秋波、票據金額:新臺幣53,002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查報是否已確實收受票據。
聲請人遂於113 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確定無收到支票。
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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