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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報采駿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采駿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駿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采駿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319號准予備查。
聲請人以采駿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采駿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截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預估稅額為新臺幣94,36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
是以,采駿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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