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司,1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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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智銘


上列聲請人聲報鴻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聲請人誤為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13年1月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於112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刊登公告催告鴻銘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3年1月4日之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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