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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96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文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以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第一頁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39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27號確定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乃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本票原本。
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本票原本(發票日:88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該本票原本,而該補正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是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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