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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75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呂宇晟即呂維鈞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呂宇晟即呂維鈞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
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第一頁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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