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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
債 權 人 莊丁山
債 務 人 許翊安即許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
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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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惟未據債權人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堪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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