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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第一頁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院並於113年7月29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財產所有人:姜亦輝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
元1992年
出廠迄今已超過3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
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
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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