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消債清,3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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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崔弘銘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川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第一頁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頁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7月5日函請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外,其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中國信託具狀稱第三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有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崔貴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事件准予備查,而聲請人於程序中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故主張調查崔貴忠有無財產及財產價值,聲請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等情形,主張應再為調查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倘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死亡,債務人自得拋棄繼承,而本件被繼承人崔貴忠係於112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經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卷、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確認無誤,則堪認聲請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開始,則聲請人拋棄繼承,自無消債條例第100條之適用。

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

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參照),一併敘明。

惟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不實記載等情事,則係有無本條例第134條之免責與否之問題,併同說明。

爰裁定如主第四頁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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