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消債清,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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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汶鈴即陳雪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代  理  人  謝沛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第一頁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第二頁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

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16,508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陳汶鈴即陳雪芬
名稱
說明
南山人壽保單
1.保單解約金新台幣416,508元(依南山人壽清算程序中向本第三頁

院陳報之債務人名下保單自文到之日止,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列計)。
2.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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