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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廖○○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莊○○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莊○○、莊○○二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
至於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原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原聲請人已另繳納抗告費用提起抗告,兩造並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約定「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因而於112年8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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