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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邱琬婷與原審被告羅一翔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頁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乙○○之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對原審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5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為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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