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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馬藝玲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劉荃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馬藝玲與原審被告劉荃煒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馬藝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荃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馬藝玲與原審被告劉荃煒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原審原告馬藝玲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由原審原告馬藝玲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原審原告馬藝玲起訴之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請求金額280萬元係包含:1.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子女教育經費180萬元;
2.欠款100萬元。
關於請求子女教育經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7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
另關於請求返還欠款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是以,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250元(計算式:2,000+1,000+10,900+16,350元=30,250)。
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荃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3元(計算式:30,250×97%=29,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馬藝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元(計算式:30,250-29,343=907),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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