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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劉荃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劉荃煒與原審被告馬藝玲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荃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劉荃煒與原審被告馬藝玲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前由原審原告劉荃煒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被告馬藝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查,前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原審被告馬藝玲提起上訴時業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後,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劉荃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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