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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高玉枝
特別代理人 周庭瑄(社工)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玉枝與聲請人游明華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游明華與相對人高玉枝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該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依上開裁定主文中關於費用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高玉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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