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家他,4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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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黃惠明


上列原聲請人黃宥婕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惠明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而原聲請人為000年00月生,聲請時滿4歲,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語,可知至原聲請人18歲成年止,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0個月=1,320,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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