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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愛珠妹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審原告黃建國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愛珠妹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愛珠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黃建國與原審被告陳愛珠妹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7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從而,依首揭說明及判決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愛珠妹負擔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陳愛珠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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