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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維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涂苡暘與原審原告陳維寬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82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原審原告起訴之聲明意旨略以: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宜希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22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宜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
又上述給付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審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從而,原審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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