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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蔡國雄
輔 助 人 蔡皓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蔡國雄與聲請人蔡皓平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蔡皓平與相對人蔡國雄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國雄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蔡國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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