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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傅○○與原相對人林○○間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
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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