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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吳有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有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第一頁遺產事務之處所。
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有峻於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司繼字第1076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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