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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
聲請人鄭崇文律師
被繼承人陳國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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