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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之母。
因相對人之父胡智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胡智仁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灣身份證,且與未成年之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母即關係人乙○○○與小舅公即關係人丁○○分別擔任丙○○、甲○○辦理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居留證影本、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今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且向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胡智仁所留遺產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胡智仁於112年11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胡智仁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所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胡智仁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建物由甲○○、丙○○各取得2分之1,被繼承人胡智仁所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新臺幣487,736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其應繼分取得,其餘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客觀上未成年之相對人所分配之遺產數額多於其應繼分,故上開分割方案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乙○○○分別為甲○○、丙○○之舅公即祖母之兄弟與祖母,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胡智仁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丁○○、乙○○○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甲○○、丙○○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丁○○、乙○○○擔任甲○○、丙○○之代理人,對甲○○、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從而,就甲○○、丙○○於被繼承人胡智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丁○○、乙○○○為甲○○、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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