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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墏即李哲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止,共三個月停止履行。
。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因時值暑假,伊所任職之團膳公司訂單減少,收入有減少知情,綜上所述,其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暫緩履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墏即李哲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4個月,主張伊因車禍致傷,經手術治療後,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前開事由致債務人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請求109年7月至10月停止履行還款,經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
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又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越趨嚴重,伊所任職之團膳公司訂單減少,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
再又於112年8月3日具狀稱因工作使用車輛損毀及時值暑假團膳公司訂單減少故再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
迄今合計准予延長更生期限13個月,以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延長更生行之上開主張,有提出薪資單據等資料,應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合計共13個月,故本件再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3個月,未違反前揭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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