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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義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條例第43條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提出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所得清單、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判斷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該函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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