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監宣,1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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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規定甚明。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甲○○、張友中共3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5,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相對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為此,本院曾發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對相對人有利之分割協議書,然經聲請人重新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中相對人仍未受有任何分配。

而聲請人雖曾具狀表示:相對人所有的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惟並未提出支出單據或具體補償方式供本院審認。

是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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