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監宣,1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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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陳賜妹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兄妹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母親彭陳賜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現欲辦理彭陳賜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彭陳賜妹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彭盛癸、丙○○、彭盛豊、彭仁香、甲○○及彭宜蓁共6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彭盛癸、丙○○、彭盛豊、甲○○各取得4分之1權利,相對人甲○○可得部分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與相對人為姑姪關係,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彭陳賜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丙○○及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陳賜妹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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