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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余阿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呂余阿束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余阿束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信鋒、甲○○、呂惠雯、呂惠菁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661,06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9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之4分之1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之4分之1,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163,775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余阿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余阿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基此,聲請人乙○○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余阿束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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