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監宣,3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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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駱顏綵綸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駱顏綵綸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駱顏綵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又被繼承人駱顏綵綸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駱楷騰、乙○○、駱明珍及駱明綺共5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

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63,473元,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212,694元。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繼承,核其價值為889,720元,固少於相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駱明綺曾具狀表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與保險金約定由相對人繼承4分之1」、「相對人之繼承款皆存於聲請人之戶頭存做美金定存」等語,而現繼承人等已轉入70,000美元至相對人乙○○之戶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可憑,是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遺產分割方案對相對人應無不利。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夫,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駱顏綵綸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駱顏綵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基此,聲請人甲○○及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駱顏綵綸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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