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監宣,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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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甚明。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為母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何憲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

惟查,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雖設籍於○○縣○○鄉○○街00巷0號,然其實際居住地為何而本件聲請是否為本院所管轄尚屬不明,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為此,本院曾發函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並重新提出對相對人有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上開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至聲請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又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居所、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茲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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