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10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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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劉淑屏 
被  繼承人  劉滿祥(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                        ○○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滿祥死亡,聲請人劉淑屏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7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5日發函通知補正,惟均迄未見復。

本院嗣於113 年8 月28 日致電聲請人,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補正資料也無法具狀撤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人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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