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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王士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廖珈妘
被 繼承人 廖柏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輩,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
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等情,並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㈡復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准予備查在案後,曾於112年10月6日將上開准予備查結果發函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該通知函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收受上開通知,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表示大約於112年底收到,惟據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上開通知函是否已領取,其回覆未領取,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足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合法收受上開通知。
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拋棄繼承乃一法定要式之單獨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應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書,其上顯示開單時間為113年2月15日,繳納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應可認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乙節為真。
㈢再參諸聲請狀內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均已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且該印鑑章樣式與其提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相符,足見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
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則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3年3月2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而應准予備查。
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無從再為撤回,故聲請人另於113年5月13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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