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17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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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明  人  杜義偉 
            杜義庭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杜樂寶 

被  繼承人  胡恆恩(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杜樂寶、杜義偉、杜義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恆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去世。

聲明人於113年2月23日收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存證信函並到屏東地方法院諮詢,始知悉繼承開始,故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杜忠義、胡梅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胡心怡、杜心潔、胡冠翔、温玉婷、温詔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渠等於113年2月23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為證。

惟經本院提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後,聲明人到庭固稱均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杜樂寶還稱「送達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屏東老家會有人幫我們代收文件」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卷宗顯示,載明受文者杜玉茹(現更名為杜樂寶)、杜義偉、杜義庭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聲明人三人之戶籍址,其中杜樂寶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顯示由本人親自簽收,杜義庭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由杜樂寶代為收受,杜義偉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其大嫂陳仙蒂代為收受,形式上無從認杜樂寶之信件係由他人代收,且杜義偉到庭不否認陳仙蒂曾將法院信件轉交給伊,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卷附送達證書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聲明人於112年3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故聲明人主張渠等於113年2月23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因由他人代收而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聲明人於112年3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0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明人成為繼承人一事。

是依上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112年6月2日(按112年6月2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

惟聲明人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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