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22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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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陳信成



被 繼承人 吳宗龍(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宗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4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宗龍曾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聲請人陳信成借款新臺幣4萬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於借據中載明「本人因時日不多,如果往生後將本人之座車與機車歸於結拜大哥陳信成」,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汽車行車執照為憑,又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吳盛安、陳雪花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蕭淑華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蕭清元存在,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雖提出立書人為「蕭清元」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惟依首揭規定,拋棄繼承僅得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以,蕭清元既從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宗龍之繼承權,則蕭清元仍為被繼承人吳宗龍之法定繼承人。

綜上,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蕭清元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如欲請求受遺贈等權利,自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蕭清元主張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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