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31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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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張國順
代 理 人 馮萬居
被 繼承人 趙秀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順為被繼承人趙秀娟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授權書、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聲請人雖具狀稱113年1月16日知悉繼承開始,然經本院函查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2日到庭稱聲請人該次返台係為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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