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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
聲 明 人 黃文才
黃炎山
黃財發
黃木春
被 繼承人 黃新益(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新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黃文才、黃財發、黃炎山、黃木春(下合稱聲明人)自113年1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新益於113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郭麗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黃偉綸、黃偉建、黃萱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6、155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黃文才、黃財發、黃炎山、黃木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黃鈺翔、黃楷勛因其拋棄繼承聲明不合法,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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