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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
聲請人張芹
被繼承人吳德欽(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芹為被繼承人吳德欽之配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德欽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子女吳姿儀、吳冠廷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張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113年4月14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子女吳姿儀、吳冠廷有無及何時且如何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經吳冠廷具狀表示「當時以手機聯絡告知,而後遺體移至醫院殯儀館時,張芹就已到達現場」等語,此有吳冠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按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3月11日(按於113年3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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