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433,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


被  繼承人  張義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元,由被繼承人張義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由被繼承人張義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義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義妹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現已完成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向受遺贈人追討其自行提領之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聲請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等事務,因聲請人已將遺產整理完畢,為此聲請人需待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後,並將剩餘款項移轉國庫,爰依法請求本院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影本、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產之律師函影本、向彰化銀行查調被繼承人遺產之律師函影本、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被繼承人保單之律師函影本、請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律師函影本、楊梅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影本、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6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影本、陳報債權書、結算書、函覆債權人之律師函、受遺贈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60號、110年家聲抗字第7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搜索遺產、催討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等例行性事務,並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6萬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1,515元(含聲請公示催告、戶籍謄本、農會交易明細查詢費、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費),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所提謄本及郵電費3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所提遺贈登記規費、罰鍰、印花稅費合計16,519元之收據繳款人形式上非聲請人或被繼承人,且上開費用乃係被繼承人以遺囑贈與第三人徐秀珠不動產所生之費用,僅受遺贈人受益,而非所有與遺產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無從認定上開費用為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故上開費用無由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聲請人所主張遺贈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代書服務費等支出,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處理經驗,並無委任第三人或地政士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故上開遺贈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代書服務費應係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其他支出,應由聲請人所獲管理報酬中自行支付,始為合理。

又本件聲請費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