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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偉慶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偉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因共有人死亡,應由被繼承人蔡偉慶繼承,然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公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21號執行命令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節,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憑。
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倘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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