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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蔡永祥
被 繼承人 蔡饒秀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永祥為被繼承人蔡饒秀蘭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勾選「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且依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婆婆走了」,並註明婆婆即為蔡饒秀蘭,上開對話紀錄雖無法知悉對話日期為何,惟於113年3月13日另有一則對話紀錄為「@蔡永祥明天要做二七時要問清楚葬儀社……」,聲請人回覆「好」,足見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3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故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6月13日(該日為週四,非例假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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