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02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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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徐維謙
徐志瑋


聲 請 人 沈睿杰
法定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潘慧霙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被 繼承人 陳昭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昭榮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去世,聲請人徐維謙、徐志瑋、沈睿杰(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且於113年4月26日因收受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昭榮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慧紋、潘慧霙同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徐維謙、徐志瑋、沈睿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彥榕、陳奕禎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彥榕、陳奕禎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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