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05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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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
聲請人薛瓊美
被繼承人薛連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連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薛瓊美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薛連漢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薛瓊美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據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聲請人,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3年3月13日,此有卷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11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辦理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6月11日(按於113年6月1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6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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