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13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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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謝莊蘭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6
謝美雲
謝財貴
謝財利
謝鳳娥

謝玉女
被 繼承人 巫仲秋(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己○○、丙○○、戊○○、丁○○、庚○○、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2日死亡,而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丙○○、戊○○、丁○○、庚○○、乙○○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出養於巫金次與巫莊晚,且迄至其死亡前未曾與養父母巫金次與巫莊晚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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