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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湯錦淦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被 繼承人 徐進坤(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庚○○與被繼承人乙○○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庚○○雖原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所生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父湯國木、養母田緞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之兄弟。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就本件其餘聲請人戊○○、丙○、丁○○、己○○及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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