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24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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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許修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鄉○○○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許修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被告身分接獲鈞院純股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等案件開庭通知,嗣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電詢純股得知聲請人之曾祖父許修泉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致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又聲請人之曾祖父許修泉確實擁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維護聲請人之繼承權懇請鈞院准予撤銷鄭仁壽律師擔任許修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被繼承人許修泉前於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6號因查無設籍或其他身分資料,依現存事證認其至遲於36年7月2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經該案宣告失蹤人許修泉(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鄉○○○000號)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後因查無被繼承人許修泉之設籍、年籍資料而無從知悉繼承人有無且被繼承人死亡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查無其親屬及其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勘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並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戶籍謄本具狀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2日到庭調查時提出族譜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族譜可知,聲請人之曾祖父雖名為許修泉,然於日治時期登記簿係設籍於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過嶺211番地、桃園廳竹北二堡過嶺庄211番地,與本案被繼承人許修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生前住所設於桃園縣○鎮鄉○○○000號,另據土地台帳設籍中壢郡中壢街過嶺102番地,日治時期登記簿設籍竹北二堡過房庄211番地,兩位許修泉一住中壢、一住平鎮且查無任何證據勾稽兩者為同一人,又本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為調查兩位許修泉是否同一亦曾函請戶政機關查明設籍於過嶺211番地名為許修泉之人是否曾設籍竹北二堡過房庄211番地,經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本轄於日據時期竹北二堡過房庄211番地地址之資料可稽,此有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01222號函在卷足參,是以本院依現有函查所得資料選任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已就現有證據盡調查之窮應無違誤。

綜上,聲請人指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許修泉遺產管理人有誤而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容有誤會,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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