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25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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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許登宗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黃智靖律師
被 繼承人 江明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明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明峯共有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553、558、559、643、649、653、654地號土地。

現聲請人就前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65號案件審理在案,故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庭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江明峯之遺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8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明峯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該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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