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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林雅玲
林岱萱
林皓緯
林佩蓉
徐琳喻
徐浚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岱萱
徐健崧
聲 請 人 林家宏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聲 請 人 李曼菲
法定代理人 李宥萱
林佩蓉
聲 請 人 郭蔡清秀
蔡若雯
被 繼承人 蔡錦桂(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蔡錦桂之第
一、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分別為蔡錦桂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錦桂之繼承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11、2507、2508號受理,並分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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