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365,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賴玉卿 
被  繼承人  黃政夫(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                        路0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而聲明人午○○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辰○○、卯○○、巳○○、庚○○、丑○○、丁○○、丙○○及兄弟姊妹癸○○、壬○○、子○○、寅○○、己○○、戊○○、辛○○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惟查,本件聲明人午○○前經賴傳煐、賴吳清妹收養且據聲明人具狀稱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聲明人113年7月31日狀在卷可參,故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明人午○○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是以,本件聲明人午○○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