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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賴玉卿
被 繼承人 黃政夫(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 路0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而聲明人午○○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死亡,除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辰○○、卯○○、巳○○、庚○○、丑○○、丁○○、丙○○及兄弟姊妹癸○○、壬○○、子○○、寅○○、己○○、戊○○、辛○○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惟查,本件聲明人午○○前經賴傳煐、賴吳清妹收養且據聲明人具狀稱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聲明人113年7月31日狀在卷可參,故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明人午○○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是以,本件聲明人午○○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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